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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監察通訊日數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而其監察通訊日數不明或無
    從計算者。
二、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洩漏、提供或使用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而
    無從計算其監察日數者。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33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監察通訊日數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而其監察通訊日數不明或無
    從計算者。
二、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洩漏、提供或使用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而
    無從計算其監察日數者。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監察通訊日數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而其監察通訊日數不明或無
    從計算者。
二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洩漏、提供或使用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而
    無從計算其監察日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