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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電信事業或郵政事業與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保管之通訊監察書及執行通知單
等與通訊監察有關之文件,應妥善保管,並於通訊監察結束二年後依該事
業或協助執行機關之規定辦理銷燬。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32 條
電信事業或郵政事業與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保管之通訊監察書及執行通知單
等與通訊監察有關之文件,應妥善保管,並於通訊監察結束二年後依該事
業或協助執行機關之規定辦理銷燬。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26 條
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 (構) 與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保管之通訊監察書及執行
通知單等與通訊監察有關之文件,應妥善保管,並於通訊監察結束二年後
依該機關 (構) 之規定辦理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