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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法院、檢察機關為使用電子監督設備執行監督,得建置相應之通訊監察線
上查核系統。
依本法第七條所為之通訊監察,其監督除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派
員為之外,亦得由高等法院專責法官會同監督。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31 條
法院、檢察機關為使用電子監督設備執行監督,得建置相應之通訊監察線
上查核系統。
依本法第七條所為之通訊監察,其監督除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派
員為之外,亦得由高等法院專責法官會同監督。
民國 91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25 條
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派員至執行處所,監督通
訊監察執行情形者,應備函載明監督之人員、日期及事項,指派法官、檢
察官、上校級以上軍官或簡任級以上文職人員為之。
前項監督,除查核執行中之通訊監察有無通訊監察書及有無逾期實施通訊
監察之情形外,並得經核發機關之授權,檢閱監察通訊所得錄音帶及譯文
等資料。如其內容顯示與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名或第七條第一
項所列情事無關或涉及與案情無關之第三人者,應即通知通訊監察書核發
機關處理。
最高法院檢察署得建置通訊監察線上查核系統,隨時查核執行中之通訊監
察有無依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逾期監察之情形。
各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即副知最高法院檢察署;最
高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查核結果,通知各該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
依本法第七條所為之通訊監察,其監督除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派員為之外,
亦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監督。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25 條
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派員至執行處所,監督通
訊監察執行情形者,應備函載明監督之人員、日期及事項,指派法官、檢
察官、上校級以上軍官或簡任級以上文職人員為之。
前項監督,除查核執行中之通訊監察有無通訊監察書及有無逾期實施通訊
監察之情形外,並得經核發機關之授權,檢閱監察通訊所得錄音帶及譯文
等資料。如其內容顯示與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名或第七條第一
項所列情事無關或涉及與案情無關之第三人者,應即通知通訊監察書核發
機關處理。
依本法第七條所為之通訊監察,其監督除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派員為之外,
亦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