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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本法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所
屬分局或刑事警察大隊以上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外勤調查處(站
)、工作組以上單位、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所屬偵防查緝隊、各海巡隊、各機動查緝隊以上單位
及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所
屬分局或刑事警察大隊以上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外勤調查處(站
)、工作組以上單位、憲兵司令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與所屬偵防查緝隊、各海巡隊、各機動查緝隊以上單位及其他
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 (
市) 警察局以上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縣 (市) 調查處 (站) 以上
單位、憲兵司令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及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
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