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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通知受監察人時,應副知執行機關、
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28 條
法院審查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陳報,如認通知無妨害監察目
的之虞或無不能通知之情形,得逕通知受監察人,並副知執行機關、檢察
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