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通知受監察人時,應副知執行機關、 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
法院審查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陳報,如認通知無妨害監察目 的之虞或無不能通知之情形,得逕通知受監察人,並副知執行機關、檢察 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