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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執行機關透過郵政事業之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時,執行人員應持通訊監察書
及協助執行通知單,會同該郵政事業指定之工作人員,檢出受監察人之郵
件,並由郵政人員將該郵件之種類、號碼、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姓名、地址
、原寄局名及交寄日期等資料,登入一式三份之清單,一份交執行人員簽
收,二份由郵政事業留存。
受監察人之郵件應依通訊監察書所記載內容處理,其時間以當班或二小時
內放行為原則。放行之郵件應恢復原狀並保持完整,由郵政人員在留存之
二份清單上簽名,並註明回收字樣,其中一份清單交執行人員收執,一份
併協助執行通知單及通訊監察書由郵政事業存檔。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25 條
執行機關透過郵政事業之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時,執行人員應持通訊監察書
及協助執行通知單,會同該郵政事業指定之工作人員,檢出受監察人之郵
件,並由郵政人員將該郵件之種類、號碼、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姓名、地址
、原寄局名及交寄日期等資料,登入一式三份之清單,一份交執行人員簽
收,二份由郵政事業留存。
受監察人之郵件應依通訊監察書所記載內容處理,其時間以當班或二小時
內放行為原則。放行之郵件應恢復原狀並保持完整,由郵政人員在留存之
二份清單上簽名,並註明回收字樣,其中一份清單交執行人員收執,一份
併協助執行通知單及通訊監察書由郵政事業存檔。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20 條
執行機關透過郵政機關 (構) 之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時,執行人員應持通訊
監察書及協助執行通知單,會同該郵政機關 (構) 指定之工作人員,檢出
受監察人之郵件,並由郵政人員將該郵件之種類、號碼、寄件人及收件人
之姓名、地址、原寄局名及交寄日期等資料,登入一式三份之清單,一份
交執行人員簽收,二份由郵政機關 (構) 留存。
受監察人之郵件應依通訊監察書所記載內容處理,其時間以當班或二小時
內放行為原則。放行之郵件應恢復原狀並保持完整,由郵政人員在留存之
二份清單上簽名,並註明回收字樣,其中一份清單交執行人員收執,一份
併協助執行通知單及通訊監察書由郵政機關 (構) 存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