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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時,以
不影響其正常運作及通訊暢通為原則,且不得直接參與執行本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之監察方法。
執行機關因特殊案件需要,得請求建置機關要求電信事業指派技術人員協
助執行,並提供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電信事業如有正當理由
無法提供協助,應以書面告知執行機關。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可立即以線路調撥執行通訊監察之功能;線路
調撥後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器材,由建置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備。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24 條
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時,以
不影響其正常運作及通訊暢通為原則,且不得直接參與執行本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之監察方法。
執行機關因特殊案件需要,得請求建置機關要求電信事業指派技術人員協
助執行,並提供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電信事業如有正當理由
無法提供協助,應以書面告知執行機關。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可立即以線路調撥執行通訊監察之功能;線路
調撥後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器材,由建置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備。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19 條
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 (構)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時,以不影響其正常運作及通訊暢通為原則,且不得直接參與執行本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監察方法。
執行機關因特殊案件需要,得要求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 (構) 指派技術人
員協助執行,並提供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電信事業或郵政機
關 (構) 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協助,應以書面告知執行機關。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可立即以線路調撥執行通訊監察之功能;線路
調撥後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器材,由執行機關自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