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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派員至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
行通訊監察時,應備函將該執行人員之姓名及職級通知該電信事業。
前項執行人員應遵守電信事業之門禁管制及機房管理相關規定;如有違反
,電信事業得拒絕其進入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並得通知其所屬機關。
因可歸責於第一項執行人員之事由致電信事業之機房設備損壞者,執行機
關應負賠償責任。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23 條
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派員至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
行通訊監察時,應備函將該執行人員之姓名及職級通知該電信事業。
前項執行人員應遵守電信事業之門禁管制及機房管理相關規定;如有違反
,電信事業得拒絕其進入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並得通知其所屬機關。
因可歸責於第一項執行人員之事由致電信事業之機房設備損壞者,執行機
關應負賠償責任。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18 條
執行機關依前條但書規定派員至電信機房執行通訊監察時,應備函將該執
行人員之姓名及職級通知該電信事業。
前項執行人員應遵守電信事業之門禁管制及機房管理相關規定;如有違反
,電信事業得拒絕其進入機房,並得通知其所屬機關。
因可歸責於第一項執行人員之事由致電信事業之機房設備損壞者,執行機
關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