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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電信事業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應將電信線路以專線接至建置機關監察機
房。但專線不敷使用或無法在監察機房內實施時,執行機關得請求建置機
關與電信事業協商後,派員進入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行。
執行機關依前項但書指派之人員,不得進入電信機房。
第一項發生專線不敷使用情形時,電信事業應依執行機關或建置機關之需
求,儘速擴增軟、硬體設施。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21 條
電信事業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應將電信線路以專線接至建置機關監察機
房。但專線不敷使用或無法在監察機房內實施時,執行機關得請求建置機
關與電信事業協商後,派員進入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行。
執行機關依前項但書指派之人員,不得進入電信機房。
第一項發生專線不敷使用情形時,電信事業應依執行機關或建置機關之需
求,儘速擴增軟、硬體設施。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17 條
電信事業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應將電信線路以專線接至監察機房。但專
線不敷使用或無法在監察機房內實施時,執行機關得派員進入電信機房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