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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線及無線電信,包括電信事業所設公共通
訊系統及專用電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郵件及書信,指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
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具有
通信性質之文件或物品。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
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
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線及無線電信,包括電信事業所設公共通
訊系統及專用電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郵件及書信,指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
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具有
通信性質之文件或物品。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
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
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線及無線電信,包括電信事業所設公共通
訊系統及專用電信等。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郵件及書信,包括信函、明信片、新聞紙、
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
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
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