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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執行電信監察之執行處所,應置監察機房工作日誌,由工作人員按日登載
,並陳報機房所屬單位主管核閱。
前項執行處所,應訂定有關監察機房進出人員之資格限制、進出之理由及
時間等規定,送上級機關備查。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17 條
執行電信監察之執行處所,應置監察機房工作日誌,由工作人員按日登載
,並陳報機房所屬單位主管核閱。
前項執行處所,應訂定有關監察機房進出人員之資格限制、進出之理由及
時間等規定,送上級機關備查。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13 條
執行電信監察之執行處所,應置監察機房工作日誌,由工作人員按日登載
,並陳報機房所屬單位主管核閱。
前項執行處所,應訂定有關監察機房進出人員之資格限制、進出之理由及
時間等規定,送上級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