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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建置機關所屬人員不得接觸通訊內容,亦不得在現譯區域直接截收、聽取
或以其他方法蒐集通訊內容。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不包含依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陳報法院審查其他案件之內容。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16 條
建置機關所屬人員不得接觸通訊內容,亦不得在現譯區域直接截收、聽取
或以其他方法蒐集通訊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