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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執行機關應立即填寫停止執行
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
,並陳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
首長。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執行機關應立即填寫停止執行
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
,並陳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
首長。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停止監察,執行機關應填寫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協助
執行通訊監察之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 (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