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通訊監察期間之起算,依通訊監察書之記載;未記載
者,自通訊監察書核發日起算。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者,自通知先予執行之日起算;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先予核發通訊監
察書者,自核發之日起算。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通訊監察期間之起算,依通訊監察書之記載;未記載
者,自通訊監察書核發日起算。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者,自通知先予執行之日起算;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先予核發通訊監
察書者,自核發之日起算。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通訊監察期間之起算,依通訊監察書之記載;未記載
者,自通訊監察書核發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