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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13-2 條
各情報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九項報請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
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或通
訊使用者資料者,應備文載明下列事項為之:
一、案(事)由及涉嫌觸犯法條。但無觸犯法條者,得免記載。
二、調取種類。
三、申請理由。
四、執行機關。
前項調取所需費用,由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向申請
機關請求支付。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13- 2 條
各情報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八項報請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
或郵政事業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者,應備文載明下列事項為之
:
一、案(事)由及涉嫌觸犯法條。但無觸犯法條者,得免記載。
二、調取種類。
三、申請理由。
四、執行機關。
前項調取所需費用,由電信或郵政事業向申請機關請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