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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通知高等法院
專責法官同意通訊監察者,應備聲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監察對象及其境內戶籍資料。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及其必要性。
六、監察期間。
七、監察方法。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12 條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通知高等法院
專責法官同意通訊監察者,應備聲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監察對象及其境內戶籍資料。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及其必要性。
六、監察期間。
七、監察方法。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