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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通訊監察者,其聲請書所載明本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監察理由,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監察人涉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犯罪之具體事實。
二、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罪具有關連性之具體事證。
三、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具體理由。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通訊監察者,其聲請書所載明本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監察理由,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監察人涉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犯罪之具體事實。
二、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罪具有關連性之具體事證。
三、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具體理由。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9 條
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通訊監察者,其聲請書所載明本法第十一
條第五款之監察理由,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受監察人涉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犯罪之具體事實。
二  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罪具有關連性之具體事證。
三  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或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