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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條但書規定將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
或軍事審判機關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管轄權不明者,移送其直接
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條但書規定將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
或軍事審判機關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管轄權不明者,移送其直接
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條但書規定將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
或軍事審判機關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管轄權不明者,移送其直接
上級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