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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32-1 條
法務部每年應向立法院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立法院於必要時,得請求
法務部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
立法院得隨時派員至建置機關、電信事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助執行通訊
監察之機關、事業及處所,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
本法未規定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32- 1 條
法務部每年應向立法院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立法院於必要時,得請求
法務部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
立法院得隨時派員至建置機關、電信事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助執行通訊
監察之機關、事業及處所,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
本法未規定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