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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31 條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 (構) ,違反第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31 條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 (構) ,違反第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