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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30 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30 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