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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3-1 條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
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
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本法所稱網路流量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
網路所產生之通訊設備識別資料、網際網路位址與位置資訊、通信時間、
連線用量與封包數量、網域名稱、應用服務類型及協定等未涉及通訊內容
之紀錄。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3- 1 條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
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
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