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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29 條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依法律規定而為。
二、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
    公眾電信網路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29 條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依法律規定而為者。
二  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 (構) 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
    ,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
三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