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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27 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
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
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將本案
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27 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
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
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將本案
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27 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
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