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Toggle navigation
最新訊息
法規體系
綜合查詢
草案預告
相關網站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條
友善列印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20 條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 此限。 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20 條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 此限。 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