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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20 條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
此限。
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20 條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
此限。
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