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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3 條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
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
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13 條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
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
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13 條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
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
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