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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1 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
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11 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
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11 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  監察對象。
三  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  監察處所。
五  監察理由。
六  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  聲請機關。
八  執行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