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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0 條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
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
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10 條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
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
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