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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政風機構績效評比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之機關、
    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政風機構。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修正
2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指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
    、監察院、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各部(會、處、局、署與同
    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政風機構。
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修正
2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指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
    、監察院及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政風機構。
民國 93 年 07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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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評比範圍:
 (一) 本要點適用於各級政風機 (關) 構。
 (二) 主管機關政風機構 (係指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
      院及各部、會、行、處、局、署、院、院轄市政府之政風機構) 由
      法務部政風司 (以下簡稱「政風司」) 直接評比;非主管機關政風
      機構由上一級或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依機關特性參照本要點各項原則
      授權或部分授權規劃辦理評比。
民國 89 年 09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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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查處工作部分: (詳參附件一)
 (一) 部分項目核分酌予調升,以鼓勵發掘重大貪瀆、洩密及保防案件。
 (二) 增列「蒐報機關重大採購或許可案件資料表」乙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