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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政風人員升遷序列原則 3
三  政風機構簡任第十職等 (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簡任第十
    職等、簡任第十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各職務之調升人選,屬初任
    簡任官等人員者,除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
    任用資格以外,並應具下列條件之一,始取得簡任職務候選資格:
 (一) 兼具薦任第九職等層級之重要政風機構主管及機構內部單位主管經
      歷,經參加本部辦理之晉升簡任人員儲備有關訓練,並經評定成績
      優良者。
 (二) 具前款經歷之一,得先參加本部辦理之晉升簡任人員儲備有關訓練
      ,經評定成績優良,並經調任所缺經歷之職務服務達一定期間者。
    各層級政風機構主管或機構內部單位主管之調升人選,應注意其領導
    協調能力。必要時,本部得辦理政風主管人員有關訓練或講習,並予
    調訓。
    第一項所稱重要政風機構主管、機構內部單位主管職務,由本部依機
    構層次、業務繁簡、職務職責程度或機關性質特殊等因素綜合評定之
    ,並得視出缺個案需要提供參考。
民國 88 年 07 月 0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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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政風機構簡任第十職等 (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簡任第十
      職等、簡任第十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各職務之調升人選,屬初任
      簡任官等人員者,除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
      任用資格以外,並應具下列條件之一,始取得簡任職務候選資格:
   (一) 兼具薦任第九職等層級之重要政風機構主管及機構內部單位主管經
        歷,經參加本部辦理之晉升簡任人員儲備有關訓練,並經評定成績
        優良者。
   (二) 具前款經歷之一,得先參加本部辦理之晉升簡任人員儲備有關訓練
        ,經評定成績優良,並經調任所缺經歷之職務服務達一定期間者。
      各層級政風機構主管或機構內部單位主管之調升人選,應注意其領導
      協調能力。必要時,本部得辦理政風主管人員有關訓練或講習,並予
      調訓。
      第一項所稱重要政風機構主管、機構內部單位主管職務,由本部依機
      構層次、業務繁簡、職務職責程度或機關性質特殊等因素綜合評定之
      ,並得視出缺個案需要提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