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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政風機構加強行政肅貪作業要點 5
五、各機關政風機構認為本機關員工有應受懲戒之情事者,應即簽報機關
    長官,建請層報上級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
    當之主管長官,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薦任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
    以下之員工,得建請層報上級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
    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民國 94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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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政風機構認為本機關員工有應受懲戒之情事者,應即簽報機關
    長官,建請層報上級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
    當之主管長官,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薦任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
    以下之員工,得建請層報上級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
    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民國 86 年 04 月 1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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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各機關政風機構認為本機關員工有應受懲戒之情事者,應即簽報機關
    長官,建請層報上級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
    當之主管長官,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薦任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
    以下之員工,得建請層報上級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
    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