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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21:4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指依法規及組
織編制所置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機關,在首長制機關稱長、主任委
員、合議制機關稱主任委員或相類似職稱之人員。所稱副首長,指依法規
及組織編制所置襄助首長處理事務定有職稱之人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依法令、章程、組織規定
或編制表所置,綜理本機構事務,對外代表機構之人員及襄助首長處理事
務,稱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副總經理或相類似職稱之人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幕僚長、副幕僚長,指各級政府機關(構)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所置綜合處理或襄助處理幕僚事務,稱秘書長、
主任秘書、副秘書長或相類似職稱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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