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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政風機構配合機關辦理採購應行注意事項 4
四、政風機構如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 (會同) 監辦本機關之採購
    或監辦所屬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時,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
    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
    程序,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
    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
    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辦理採購之主持人員、主驗人員、採購評選委員會 (評審委員會) 委
    員、監工 (督工) 或訂定底價等,涉及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
    ,政風人員不宜擔任或參與。
民國 88 年 10 月 22 日訂定
4
四  政風機構因業務需要為採購之需求或使用單位者,有關底價訂定,應
    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定。惟政風機構如經指定承辦採購,復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指定 (會同) 監辦時,應由採購承辦人以外之政風人員 (會同) 監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