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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政風機構配合機關辦理採購應行注意事項 3
三、政風機構人員應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有關職掌之規定,依
    法辦理政風業務、秉持公正、客觀、超然立場,針對採購辦理流程,
    適時建立稽核、受理檢舉、查辦制度,並隨時注意有關採購人員之品
    德操守。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影響採購公正、不當或違法情事之虞
    者,應即時陳報機關首長妥適處理。
民國 88 年 10 月 22 日訂定
3
三  政風機構如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 (會同) 監辦本機關之採購
    或監辦所屬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時,僅得監視機關辦理開標、
    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不包括
    涉及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
    之實質或技術事項。至主持開標人員、主驗人員、採購評選委員、或
    參與監工、訂定底價等,涉及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政風人員不宜
    擔任或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