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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8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
    易金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依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但結算後之金額高於
該價格者,依結算金額。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修正
第 15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二、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
    一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
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訂定
第 15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