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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1 條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應於每年度
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職權迴避情
形,依第二十條所定裁罰管轄機關,彙報予監察院或法務部指定之機關(
構)或單位。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