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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9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前二條查核結果,應留有完整之紀錄。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9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前二條查核結果,應留有完整之紀錄。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9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前二條之審查結果,應留有完整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