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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8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
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申報機關(構)之上
級政風機關(構)複核時,亦同。
申報人得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以口頭陳述意見者,受理申報機關(構
)應製作書面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8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
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申報機關(構)之上
級政風機關(構)複核時,亦同。
申報人得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以口頭陳述意見者,受理申報機關(構
)應製作書面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8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前條之審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
體或個人查詢外,如有必要,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