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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4 條
申報人逾規定期限申報者,受理申報機關(構)仍應受理。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4 條
申報人逾規定期限申報者,受理申報機關(構)仍應受理。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4 條
申報人逾規定期限申報者,受理申報機關(構)仍應受理。
申報人逾期申報,如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事,應依該條有
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