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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2 條
公職人員或公職候選人(以下稱申報人)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
寫財產申報表(以下稱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
機關(構)。
受理申報機關(構)採網路申報方式者,申報人之簽名或蓋章,以可資辨
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代之。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後,應製發收據予申報人,並
載明受理日期。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2 條
公職人員或公職候選人(以下稱申報人)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
寫財產申報表(以下稱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
機關(構)。
受理申報機關(構)採網路申報方式者,申報人之簽名或蓋章,以可資辨
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代之。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後,應製發收據予申報人,並
載明受理日期。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2 條
公職人員或公職候選人(以下稱申報人)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
寫財產申報表(以下稱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
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