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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16 條
查閱資料應於受理申報機關(構)指定之場所為之,並僅得閱覽。其應遵
守事項如下:
一、不得將資料攜出場外。
二、不得抄錄、攝影、影印。
三、對於查閱之資料不得填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四、裝訂之資料不得拆散。
五、不得有其他影響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查閱人如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而涉及刑事責任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
依法函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6 條
查閱資料應於受理申報機關(構)指定之場所為之,並僅得閱覽。其應遵
守事項如下:
一、不得將資料攜出場外。
二、不得抄錄、攝影、影印。
三、對於查閱之資料不得填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四、裝訂之資料不得拆散。
五、不得有其他影響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查閱人如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而涉及刑事責任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
依法函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16 條
查閱資料應於受理申報機關(構)指定之場所為之,並僅得閱覽。其應遵
守事項如左:
一、不得將資料攜出場外。
二、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三、對於查閱之資料不得填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四、裝訂之資料不得拆散。
五、不得有其他影響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查閱人如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而涉及刑事責任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
依法移送該管檢查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