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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14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指定查閱時
間、場所,通知申請人到場查閱。
前項通知,得以電話為之,並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4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指定查閱時
間、場所,通知申請人到場查閱。
前項通知,得以電話為之,並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14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指定查閱時
間、場所,通知申請人到場查閱。
前項通知,得以電話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