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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12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完成
形式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
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應影(列)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
列冊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
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
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2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完成
形式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
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應影(列)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
列冊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
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
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12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就申
報表書面記載完成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
號保存。
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就前項資料影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列冊供人
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