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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
理申報。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
兼任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申報之公職人
員,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三個月內申報。
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但已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就(到)職申報,或依前項
規定申報者,則指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
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
第二項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
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
。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10 條
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格式如附表一,提出於
各該受理申報機關 (構) 。
公職人員就 (到) 職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年一日以後者,應於就 (到)
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其就 (到) 職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以前者,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申報。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 (構) 變動者,仍應依前規定辦理申
報。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後段規定經核定為有申報財產必要之公職人
員,應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
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係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前三項之規定為申報者,則指自該次申報日之翌年
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
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10 條
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格式如附表一,提出於
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
公務人員就(到)職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者,應於就(到)
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其就(到)職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以前者,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申報。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申報。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後段規定經核定為有申報財產必要之公職人
員,應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
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係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
但已依前三項之規定為申報者,則指自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
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
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