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官、檢察官,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 法官、檢察官。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官,係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 最高法院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 行政法院兼任庭長之評事、評事。 三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四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檢察官,係指天列各款人員: 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前二項之法官、檢察官,包括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但不包括依法停止 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官,係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行政法院兼任庭長之評事、評事。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檢察官,係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查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前二項之法官、檢察官,包括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但不包括依法停止 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