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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指
依法規所置之人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三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位最高列等為
準。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相當職等,係指相當簡任第十職等;所稱公
營事業機構,係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所稱
一級主管,係指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一級主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首長及一級主管,其職等或相當職等,以銓敘
合格或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相當職等,係指相當簡任第十職等;所稱公
營事業機構,係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所稱
一級主管,係指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一級主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首長及一級主管,其職等或相當職等,以銓敘
合格或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