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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給職,指所任職務依規定支領比照政務人
員或國軍上將俸給標準之給與者。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給職,係指所任職務依規定支領比照政務
官或國軍上將俸給標準之給與者。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給職,係指所任職務依規定支領比照政務
官或國軍上將俸給標準之給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