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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資格經該管選舉委員會審定不符規定者
,其申報資料之處理準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30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公職候選人申報資料之發還、銷燬程序,準用第二
十七條規定。但候選人資格經該管選舉委員會審定不符規定者,其申報資
料應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或撤銷候選人名單公告後一個月內發還之。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30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公職候選人申報資料之發還、銷燬程序,準用第二
十七條規定。但候選人資格經該管選舉委員會審定不符規定者,其申報資
料應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或撤銷候選人名單公告後一個月內發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