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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
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28 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 (構) 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 (構
) 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 (構) 。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28 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構
)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