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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政務人員,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有給之人員。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之政務官,指政府機關任命並受有俸給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政務官,其範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但以受有俸給者為限。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政務官,其範圍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但以受有俸給者為限。